财政部工商总局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的附则

2024-05-02 03:01

1. 财政部工商总局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的附则

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第一条 为了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促进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 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会计师事务所,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三条 大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2010年12月31日前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鼓励中型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12月31日前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第四条 大型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在人才、品牌、规模、技术标准、执业质量和管理水平等方面居于行业领先地位,能够为我国企业“走出去”提供国际化综合服务,行业排名前10位左右的会计师事务所。中型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在人才、品牌、规模、技术标准、执业质量和管理水平等方面具有较高水准,能够为大中型企事业单位、上市公司提供专业或综合服务,行业排名前200位左右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含大型会计师事务所)。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应当有25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合伙人、50名以上的注册会计师,以及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资本。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其具备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合伙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二)成为合伙人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三)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四)成为合伙人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五)年龄不超过65周岁。第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二)成为合伙人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三)有取得相应执业资格后最近连续5年从事相关工作的经验;(四)该类合伙人人数不得超过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总数的20%;(五)该类合伙人所持有的合伙财产份额不得超过会计师事务所合伙财产的20%;(六)该类合伙人不得担任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七)年龄不超过65周岁。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后,持有合伙财产份额前5位的合伙人应当具备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第八条 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转制前的经营期限、经营业绩可连续计算,执业资格相应延续,转制前因执业质量可能引发的行政责任由转制后的事务所承担。第九条 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转制申请书;(二)股东会、合伙人会议决议;(三)合伙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合伙人情况汇总表;(四)合伙人的注册会计师证书或者其他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五)合伙协议;(六)经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告;(七)验资报告;(八)能证明本暂行规定第七条各项条件的社会保险、工资关系等相关资料。第十条 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合伙协议中至少明确下列事项:(一)合伙人入伙、退伙机制;(二)合伙事务的执行;(三)利益分配和风险分担方式;(四)争议解决办法;(五)解散与清算。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转制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转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二)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以及合伙人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予以公示。(三)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四)作出批准转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换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批准文件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组织形式;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姓名;3.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的姓名;4.会计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5.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批准转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二条 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转制过程中涉及合伙人变更的,应当在申请转制的同时,按照《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向省级财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并向财政部备案。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批准转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连同下列材料报送财政部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一)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转制情况备案表(附表1);(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情况汇总表(附表2)。财政部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省级财政部门重新审查。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批准文件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第十五条 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持财政部门的转制批复文件办理有关工商登记手续。有限责任公司制的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应当办理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同时原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原组织形式为普通合伙制的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按变更登记办理。第十六条 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附表1 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转制情况备案表.doc 附表2 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情况汇总表.doc

财政部工商总局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的附则

2. 商品流通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进一步提高企业会计报表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国发[1996]16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商品流通企业:
  (一)国有企业;
  (二)国家出资额所占比例超过50%或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公司制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以上商品流通企业,包括商业、粮食、外贸、物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及以商品流通为主营业务的其他商品流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供销合作社企业以及股份合作制、集体所有制商品流通企业可以比照执行。第三条 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工作,由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组织实施,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配合。
  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自主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以下统称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及时提供审计所需的财务、会计等资料,并对审计工作予以必要配合。
  接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进行审计,按业务约定书的要求完成审计工作。第四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保护资产的安全、完整,形成真实、合法、完整的会计资料,承担相应的会计责任。第五条 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法规规定及财政机关有关企业年度财务报告编制工作的要求,及时、认真做好年度财务报告的编制工作,真实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充分说明主管财政机关要求的各项经济指标和有关财务事项,并重点披露以下事项:
  (一)存放时间超过三年的存货;逾期三年以上未作坏帐损失的应收帐款以及逾期或收汇期超过三年以上的应收外汇帐款。
  (二)提供抵押、对外担保、票据贴现等或有负债。
  (三)企业固定资产与对外长期投资的规模、主要内容及管理情况。
  (四)主要关联方关系及商品购销、资金融通、财产转移等关联方交易情况。
  (五)主管财政机关要求的其他重要事项。第六条 企业应与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除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外,企业不得委托本企业主管部门兴办的会计师事务所承办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第七条 企业应按业务约定书的要求,及时、足额支付审计费用,计入管理费用。
  会计师事务所收取的审计费用,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和原则,不得以自行降低收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第八条 承办本办法规定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具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执业资格。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承办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设立并执业两年以上,且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承办大型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其注册会计师应在15名以上,专业助理人员在30名以上,职业风险基金和事业发展基金之和在150万元以上,并且近三年没有违反职业道德和违法执业行为。
  (三)承办企业审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应是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取得执业资格,依法年检合格,专业素质高,职业道德好的专业人员。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企业委托后,应于签订业务约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业务约定书及符合审计资格证明材料的复印件,报企业主管财政机关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第十条 除另有规定外,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和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不承担试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第十一条 实施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过程中,对纳入合并会计报表合并范围的子公司数量较多、分布较广或者某些业务专业性、政策性较强的,可以实行多个会计师事务所联合审计。
  实施联合审计时,签订业务约定书的会计师事务所应承担至少60%的业务,并进行全部审计业务的质量控制,统一出具审计报告。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遵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独立审计准则、职业道德准则、质量控制准则以及其他职业规范,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按业务约定书的要求及时出具审计报告,并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有关证券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公众的基本利益,维护证券市场的规范发展,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证券市场中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从事证券相关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本办法所称证券相关业务,是指对公开发行和交易股票的企业、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的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申请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时,应填写《注册会计师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由其所在的事务所集中申报,其申报程序见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申请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应符合下列条件:
  1.取得执业注册会计师资格,并在事务所专职执业三年以上(含三年);
  2.年龄不超过60岁(含高级职称者);
  3.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并由当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出具近三年的年检合格证明;
  4.取得证券相关业务资格考虑成绩合格证书。
  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相关业务资格考试办法由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另行制定。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取得证券相关业务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书,仅表明该注册会计师具有申报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资格,未经批准不得签署从事证券业务的相关报告。
  本文生效前已取是“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可不再参加考试,但必须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的“证券相关业务资格培训班”,并且应获得每年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年检合格证明。第五条 事务所申报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依法成立三年以上(含三年),内部机构和管理制度比较健全;
  2.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60人,其中职龄以内业务人员应占60%以上,有8名以上(含8名)经考试取得证券相关业务资格成绩合格证书的注册会计师;
  3.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声誉,没有发生过严重的工作失误和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没有发生过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4.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风险基金不少于100万元。第六条 凡申请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事务所须向财政部和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资料:
  1.《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申请表》;
  2.至少8名注册会计师的证券相关业务资格成绩合格证书的复印件及注册会计师填写的《注册会计师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申请表》;
  3.《会计师事务所其他专业从业人员、其他专家和技术人员情况呈报表》;
  4.近三年年度会计报表,并说明风险基金的计提及使用情况;
  5.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出具的该事务所最近三年的年检合格证明;
  6.事务所认为应该申报或财政部和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所有的申报材料要求用A4型复印纸。第七条 经批准已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事务所,如果其从事证券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发生变化,应及时上报调整。
  1.已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由事务所及时向当地省级财政厅(局)报告,并由财政厅(局)审核后,上报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取消其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
  (1)因故离开原申报许可证的事务所;
  (2)年龄超过65岁(含高级职称者);
  (3)因健康等原因不能胜任此项工作;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及国家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取消注册会计师资格的;
  (5)事务所认为其能力不足胜任该项工作的;
  (6)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认为应予取消的其他原因。
  2.事务所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不足8名时,应申请补充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要求的注册会计师,由事务所按规定程序上报。凡不符合规定条件者,财政部、中国证监会不受理其调整补充申请。
  3.从事证券相关业务的注册会计师转所时,其许可证视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经批准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指已取得证券相关业务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书者),从原事务所转入另一家具有许可证的事务所时,若要继续保留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除应按规定要求办理转所手续外,还应由转入所按本办法第八条的申报程序申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由原申报事务所收回该注册会计师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
可证,并交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1)转入未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事务所时。
  (2)该文生效前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未取得证券相关业务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书者),其资格仅在原申报事务所有效。当该注册会计师转所(包括转入已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时,其“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资格同时失效。再次申报时需按本办法第三条办理。
  (3)转所时年龄已超过60岁。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4. 财企[2000]905号有没废止?

  这个依然在执行的。

  我们这里的国有企业,都在接受审计的。


  关于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企[2000]905号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中央企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财政部《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财经字[1998]114号)印发后,对于建立社会经济监督制度,进一步提高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质量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实际执行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加以解决。现就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实施审计的企业范围
  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除以下特殊规定的行业企业外,应当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和境内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全面审计:
  1、军工企业有保留或封存军工科研生产能力的(不包括其投资兴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品企业),不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已撤销军品科研生产能力的企业以及有保留或封存军工科研生产能力的企业投资兴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品企业,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军工企业年度会计报表不论审计与否,均应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复。
  2、国家物资、粮食及副食品等三种储备企业,其资产负债表的存货项目及其享有特殊政策的相关业务执行情况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结果为准。
  3、监狱劳教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垦区和边境农场,暂不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其年度会计报表由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4、企业在境外投资兴办的企业,由所在地注册会计师审计。
  5、年度会计报表由主管财政机关审批的金融企业,其实行审计的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二、关于社会中介机构的条件
  承办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含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具备财政部印发的《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对承办以下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合并资产总额或销售收入超过200亿元或者独立核算单位
  (含内设成本中心)达到40个以上的企业集团,对其进行年度会计
  报表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具有注册会计师60名以上、上年度
  业务收入不低于1500万元的条件。
  2、对于拥有上市子公司控股权的集团公司,对其进行年度会计报表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具有证券业的从业资格。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跨地区、跨行业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任何地方、部门或行业不得干预。
  三、关于年度会计报表的审计范围
  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包括个别会计报表审计和合并会计报表审计。除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以外,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个别会计报表为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利润分配表以及会计报表附注;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合并会计报表,包括合并资产负债表、合并利润表、合并利润分配表以及会计报表附注。
  对于尚未与政府主管部门脱钩的企业,政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进行汇总,其汇总的年度会计报表不再委托审计。
  四、关于审计重点关注的事项
  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有关规定执业。对于企业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的以下事项,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重点关注。
  l、存货计价方法,存放时间超过3年的存货;
  2、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的账龄情况及其主要债务人,坏账处理办法;
  3、企业待处理财产损溢主要内容及处理情况;
  4、待摊费用、递延资产及无形资产主要内容及摊销办法;
  5、企业长期投资的类型、主要项目及投资效益;
  6、企业固定资产主要类型、折旧年限、折旧方法、固定资产净残值率;
  7、企业在建工程主要项目及工程结算情况;
  8、银行借款期限、利率、借款条件等情况;
  9、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主要内容、主要债权人;
  10、提供抵押、对外担保等或有负债;— 11、企业从事证券买卖、期货交易、房地产开发等业务占用资金和效益情况;
  12、企业所有者权益中,国家所有者权益各项目的变化数额及其变化原因;
  13、企业利润分配情况;
  14、公有住房出售、职工住房补贴以及住房周转金转销处理情况;
  15、主管财政机关要求的其他重要事项。
  对于上述审计重点关注事项,注册会计师如对企业在会计报表附注中的披露存在异议,或者企业已编制的会计报表未按审计意见调整,或者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中认为的其他重要事项,需要在审计 报告个洽当反映。
  注册会计师对于审计过程个注意到的企业内部控制重大缺陷,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出具管理建议书。
  五、关于企业集团审计工作的组织
  以资本为纽带组建的企业集团,以直接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年度会计报表的集团公司为单位,按照国有资本出资人的财务管理职能,统一组织、统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所属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
  尚未实行与政府主管部门脱钩的企业,以直接向政府主管部门报送年度会计报表的企业为单位,统一组织、统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所属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
  企业集团应当按照公开、公平的原则,以招标等合理方式选择多家符合《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和本通知第:条规定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并由其中一家会计师事务所牵头审计。
  企业集团在委托审计时,对纳入年度会计报表合并(或汇总)范围的子公司必须全部委托审计。对于公司所属基层企业,或者由原政府主管部门改组而成的行业性企业集团下属县级公司或者没有县级公司的市级公司,由注册会计师根据《独立审计准则》有关重要性的规定进行审计。
  牵头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企业集团年度会计报表总体审计方案,并组织其他参与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共同实施,同时出具总的审计报告,并承担审计责任。在总的审计报告中,应当恰当反映各参与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有关审计情况。
  六、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的确定与变更问题
  各级企业从2001年1月1日起,必须确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于连续审计两年以上、具备《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和本通知规定的资格条件、没有出观违纪违规问题的会计师事务所,不论是牵头审计企业集团的会计师事务所,还是参与审计子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会计师事务所,一般不得随意变更,以保持工作的连续性。
  企业确定与更换会计师事务所。报其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备案。其中直接向财政部报送年度会计报表的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应当报财政部备案。
  企业确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跟踪上年审计差异的调整结果,在年度中间进行预先审计。
  七、关于年度审计报告的管理
  各级企业的审计报告,报其国有资本持有单位管理。直接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会计报表的企业集团公司,其审计报告应当连同年度会计报表报送主管财政机关。
  除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以外,主管财政机关不再批复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对于审计报告披露的审计差异,企业应当及时处理。
  国有企业及其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本通知的规定。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企业报送的经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主管财政机关在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时。不予受理。对违反本通知的规定,不委托注册会计师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按照《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通知从2000年度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发生之日起执行。财政部《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财政部《关于组织实施中央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经字[1998]355号)即予废止。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5. 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

学习制度
  
  
  
   为了不断提高税务代理从业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造就和培养一批适应税务代理事业发展的高素质人才,特制定如下学习制度:
  
一、
  
  
学历教育
  
1、事务所鼓励员工参加学历教育。
  
2、凡参加学历教育的员工,原则上要求利用业余时间非脱产形式进行。要求学习的员工应选择对口专业,由本人提出申请,报所领导批准。面授辅导、考前复习、考试时间与工作时间有冲突的,应办理请假手续,先以假期冲抵,超过部分按事假处理。学习费用平时由员工自付,毕业后凭毕业证书由事务所给予一次性奖励或报销相关费用,奖励标准由事务所根据自身经济状况确定。
  
3、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选送员工到高等院校进修深造,照发基本工资、报销相关学习费用。员工个人要求脱产学习的,经所领导批准,作停薪留职处理,费用自负。
  
4、员工未经所领导同意自行报考或参加专业不对口的业余学历教育,占用工作时间作事假处理,学习费用自理。
  
二、
  
  
执业资格和职称考试
  
1、
 事务所鼓励符合报考条件的员工参加注册税务师、注册会计师等执业资格和相关专业职称考试。
  
2、  执业资格、职称考试和考前辅导培训时间作出勤处理,考前给一定的复习时间。
  
3、  凡考试合格的员工,报名费、考务费、差旅费、住宿费等给予定额报销,事务所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三、
  
  
后续教育培训
  
    事务所应认真贯彻执行《注册税务师后续教育培训暂行办法》,分期分批安排注册税务师,相关费用应予以报销。回所后注册税务师应向所领导汇报学习收获,并对全所员工辅导传达。
  
四、
  
  
政治、业务学习
  
1、
 学习时间。每月应不少于1天进行政治、业务学习。
  
2、
 学习内容。政治方面,主要学习中央、省、市有关会议、文件精神;业务方面,主要学习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及相关法律知识等。
  
3、
 学习方法。平时利用业余时间分散学习,学习日组织集中学习,采用传达文件、上课、联系实际讨论等方式。
  
4、
 组织考试。采用闭卷或开卷两种方式,独立完成,考试成绩可作为员工年度考核的依据之一。
  
5、
 学习要求。学习日一般不安排业务工作,全体员工积极参加,集中思想,集中精力,勤学勤思考,联系实际认真学习讨论。
  
  
  
  
   所长办公会议制度
  
  
  
   为了提高议事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和正确性,从本行业实际情况出发,特建立所长办公会议制度。
  
一、参加人员
  
所领导及各部门(分支机构)负责人。
  
二、
  
   会议内容
  
1、  研究贯彻执行股东大会(合伙人)、董事会的各种决定,决议;
  
2、  汇报交流日常行政管理和业务开展情况和进度,安排部署业务工作计划;
  
3、  研究提出工作人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方案;
  
4、  研究提出对工作人员实行奖惩的意见;
  
5、  研究解决执业过程中发生或遇到的各种情况、问题,协调解决内外部各种矛盾;
  
6、  研究决定业务拓展方案和实施方法;
  
7、  其他重要问题。
  
三、
  
   议事原则及其他
  
1、  会议按民主集中制原则,由主持人根据多数与会者意见集中决定相关事项。
  
2、  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由所长(或所长授权指定的其他人)主持,特殊情况即时召开。
  
3、  会议应有专人作记录,以供备查。
  
  
    税务代理从业人员文明服务用语和服务禁语
  
  
    一、文明服务用语:
  
1、  请;
  
2、  您好,请坐;
  
3、  请稍等;
  
4、  请多提意见;
  
5、  对不起;
  
6、  麻烦你;
  
7、  谢谢;
  
8、  没关系;
  
9、  再见,欢迎下次光临;
  
10、请问办理什么事;
  
11、对不起,让你久等了;
  
12、对不起,麻烦你跑了几趟;
  
13、你的XX项目填写有误,请重填一下,谢谢;
  
14、对不起,电脑出故障,请稍等;
  
15、很报歉,由于XX原因,你要求办的事暂无法解决,请见谅;
  
16、对不起,你要办的事还需要补充XX资料,麻烦你补一下,谢谢合作。
  
二、服务禁语:
  
1、  我不知道;
  
2、  我不清楚;
  
3、  不归我管;
  
4、  不是给你说了吗?怎么还问;
  
5、  没看见我正忙着吗?
  
6、  急什么,等着;
  
7、  电脑故障,不能办理;
  
8、  我解决不了;
  
9、  不是这里的,到那边去;
  
10、谁叫你这么晚,明天再来;
  
11、怎么这么迟,都下班了;
  
12、有意见找领导去;
  
13、我的态度就这样,你能怎么样;
  
14、我没空;
  
15、还没上班。
  
  
    注册税务师奖惩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税务代理行为,发挥注册税务师在税务代理活动中的作用,
  明确注册税务师的职责,提高其从事税务代理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根据《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事务所可从本单位“事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作为注册税务师奖励基金。
  
第三条注册税务师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将酌情给予嘉奖:
  
1、  对改革事务所经营管理,开拓业务渠道,提高执业质量有重大贡献者;
  
2、  在对外服务和具体执业中,创造优异成绩者。
  
第四条注册税务师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将酌情给予奖励:
  
1、  在对外接待和工作中,服务(工作)态度良好,为事务所在社会上创造极佳影响者;
  
2、  发现质量事故苗头,及时采取措施,防止重大质量事故发生者;
  
3、  提出合理化建议,并经实践有显著成效者。
  
第五条注册税务师未按照委托代理协议书的规定进行代理或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代理活动受到县及县以上税务行政机关有关规定外罚的,事务所应即暂停执业并及时报告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作相应处理。
  
第六条注册税务师从事税务代理活动,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并由事务所给予开除处分。
  
  
    税务师事务所档案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务代理的档案管理,提高代理工作质量和办事效率,防范执业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档案是指事务所在工作中形成的各类税务代理工作底稿、各类涉税文书;业务活动的录像、录音、照片等资料及其他档案,如事务所的帐册等会计资料各类出版社以及各级税务机关编印的税收政策法规汇编图书资料等。
  
第三条  本制度所指的档案管理是对上述各类档案资料的分类编号、整理、归集、查阅使用所作出的具体规定。
  
第四条  档案的所有权属税务师事务所。对档案的调阅必须经过事务所有关人员批准,按规定办理调阅手续。

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

6. 开办会计师事物所有什么条件要求,注册资本多少

有限责任公司需要五个以上执业两年的注册会计师资格 
无限合伙公司需要二具以上执业两年的注册会计师资格 
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要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上 
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 
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是法律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审计和会计咨询 、会计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机构。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会计师事务所。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是由注册会计师组成的社会团体。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是注册会计师的全国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注册会计师的地方 
组织。 
第五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 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独立、公证执行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七条 国家实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制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实施。 
第八条 具有高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的学历、或者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可以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试。 
第九条 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并从事审计业务工作二年以上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除有本法第十条所列情形外,受理申请的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准予注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请的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 
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 
五年的; 
(五)国家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注册的情形的。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准予注册的人员名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国务院财政部门发现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注册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通知有关的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 
注册会计师协会依照本法第十条的规定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 准予注册的申请人,由注册会计师协议发给国务院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的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十三条 已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人员,除本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 ,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注册的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 
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的; 
(四)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一年的。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的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财政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复议。依照第一款规定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以重新申请注册。 
但必须符合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规则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下列审计业务: 
(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四)法律、行政法律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 
签订委托合同。 
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所注册会计师依照前款规定承办的业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会计资料和文 
件,察看委托人的业务现场和设施,要求委托人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 
避。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 
关报告: 
(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 
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 
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使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 、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务,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三)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六)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由注册会计师合伙设立。 
合伙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是负有限责任的法人: 
(一)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五名注册会计师; 
(三)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其他条件。 
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业务场所; 
(三)会计师事务所章程,有合伙协议的并应报送合伙协议; 
(四)注册会计师名单、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五)会计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合伙人的姓名、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六)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出资证明; 
(七)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六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国务院财政部门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须经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依法纳税。 
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受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的限制;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委托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办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十一条 本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 
第三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的行为。 

第五章 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加入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十四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 
财政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章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会 
员代表大会制定,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订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规则,报国务 
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支持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业务,维护其合法权 
益,向有关方面反映其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格和执业情况进行年度检查。 
第三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 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 销注册会计师证书。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未经批准承办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单位,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 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 
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在审计事务所工作的注册审计师,经认定为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 ,可以执行本法规定的业务,其资格认定和对其监督、指导、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外国人申请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和注册,按照互惠原则办理。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外国会计师事务所与中国的会计师事务所共同举办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须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外国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在中国境内临时办理有关业务的, 
须经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四十六条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同时废止。

7.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的保值增殖,严肃国家财经法规,加强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合作企业)的审计监督,促进合资、合作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合资、合作企业,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成立的企业。
  凡是有国有资产的合资、合作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均属审计机关的审计范围。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对合资、合作企业独立进行审计监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依法审计,维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合资企业的财产保值增殖指标完成情况、资产负债和损益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国有资产占参股地位的合资企业、有国有资产的合作企业进行审计监督。第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合资、合作企业过程中,发现审计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验资证明不真实、不合法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纠正或处理。第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前,应当通知被审计的合资、合作企业。合资、合作企业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有权检查合资、合作企业的凭证、帐表、资料及有关文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取得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盖章。
  审计人员在审计中取得的合资、合作企业的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不得用于与审计工作无关的目的。第七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审计后,写出审计报告,在征求被审计的合资、合作企业意见后,报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审查核定后,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通知被审计的合资、合作企业。第八条 审计机关审计中发现被审计的合资、合作企业有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除通知被审计的合资、合作企业外,还应通知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有关部门无故拖延或处理不当的,审计机关有权在查明原因后,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第九条 对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内地投资兴办的合资、合作企业的审计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审计办法

8. 中国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面临哪些监管

同学你好,很高兴为您解答!
  二、规模化发展战略         经济全球化,跨国公司的急剧发展和资本市场的国际化,促使许多国家的会计师事务所把经营规模国际化,业务领域多样化作为未来发展的战略目标。从世界著名会计公司的规模化发展历程来看,没有规模,就没有效益,就上不了档次;没有规模,也就没有足够的抵御风险和参与国际竞争的能力。会计师事务所属于人才密集型行业,走规模化道路不仅能大大降低人力成本,提高执业质量,提升竞争力,增强抵御风险能力,更能使自身形成中国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牌。2003年度国际四大会计公司雇员总人数达45万人,最多的一家超过12万人,最少的也超过9万人。在我国,2005年注册会计师人数在250人以上、年营业额超过1亿元人民币的会计师事务所,仅有上海立信长江、岳华、信永中和及中审等9家。随着我国会计市场的日益开放,国外大会计公司对我国会计市场虎视耽耽,2005年在我国营业额居前的4家会计师事务所,全部为国际四大会计公司在我国的合作所,年增长率也高于内地事务所,而且收入远高于内地事务所。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收入突破18亿元人民币,其余四大会计公司的收入也都突破9亿元人民币,较上年增长50%,国际四大会计公司在我国的合作所收入合计46亿元人民币,占全国收入182亿元人民币的25%,是国内前四大所收入合计6亿元人民币的7倍。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如不尽快走规模化道路,庞大的会计服务市场将拱手让出,这是我国会计界最不愿意看到的。当然,联合和合作绝不是拉郎配的方式,通过规模化提高本土事务所的竞争力。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实现规模化的发展战略。         (一)跨地区联合     长期以来,地方保护主义一直是中国会计师事务所走向规模化的最大障碍。随着我国会计师事务所1999年脱钩改制工作的完成,会计师事务所被全面推向了市场。为了提高竞争力,有一定规模和实力的会计师事务所实行强强联手,实现跨地区的联合,建立起服务功能强大、内部管理严格、执业质量高、布局合理的事务所服务网络,最终形成“几大”会计师事务所。近年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积极推动各事务所的强强联合,做强做大国内会计师事务所,已初步取得成

  效。2004年注册会计师人数在200人以上、年营业额超过1亿元人民币的会计师事务所,仅有上海立信长江、信永中和、中审和岳华4家;2005年注册会计师人数在250人以上、年营业额超过1亿元人民币的会计师事务所,有上海立信长江、岳华、信永中和、万隆、中审、中瑞华恒信、北京天华中兴、天健华证中洲(北京)和大信9家。         (二)中外合作     国外大会计公司起步早,发展历史长,至今已形成一套十分完善、规范、科学的管理体系和运行机制,我国会计师事务所与其相差甚远。为了避免差距进一步扩大,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与国外大会计公司合办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利用其庞大的网络、先进的管理经验,迅速扩大自己的规模,全面提升竞争力。我国2006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实现了与国际趋同。相应地,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也引入了国际先进的风险导向审计,伴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国际影响与日剧增,使得我国会计师事务所与国外大所的合作日益增多,有助于国内所积累经验,增强竞争力。         (三)主动走出去,通过竞争发展壮大     会计准则要想与国际趋同,就必须参与国际竞争,增强竞争力。中天华正会计师事务所在香港和新加坡设立分支机构,2005年7月28日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宣布吸收合并香港何锡麟会计师行,成为国内首家合并香港会计师行的本土事务所,这些都标志着国内会计师事务所开始由被动竞争转变为主动应对竞争。   三、国际化发展战略         我国对外开放政策吸引了大量的国际跨国公司进入中国市场,更多的中国跨国公司将参与国际竞争,国际化客户日益增加,国际会计、国际审计、国际税务、国际营销管理等跨国公司经营和贸易活动密切相关的服务需求迅速增加。与此同时,将有更多的外资会计师事务所进入中国,会计服务市场的国际竞争将更加激烈。中国会计师事务所应将国际化业务作为未来的优先战略,引进新的国际服务

  项目以及国际和技术,拓展国际业务,帮助中国企业寻找国外市场,为外资企业提供会计、税务、法律法规咨询服务,满足国际客户的服务需求,积极参与国际服务贸易竞争,提高中国会计师事务所的国际认可度,增强中国会计师事务所在国内和国际市场的竞争力。         四、人才战略         会计师事务所的竞争力,归根结底体现在人才的竞争。我国的注册会计师执业恢复20多年,与我国企业一样,国际竞争力较弱,还需要国家大力扶持。会计师事务所是知识密集型企业,事务所内部要有合理的用人机制,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当前最迫切的是人才的培养和使用。

  希望我的回答能帮助您解决问题,如您满意,请采纳为最佳答案哟。

  感谢您的提问,更多财会问题欢迎提交给高顿企业知道。

高顿祝您生活愉快!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推荐阅读